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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二章 古代律法(1 / 1)

()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很多,不象现代法律只有法、法规、条例等少数几种。古代法律形式总结起来有如下几种:刑、法、律、令、典、式、格、诏、诰、科、比、例。在一个朝代,经常有几种法律形式同时使用,组成该朝代的法律体系。不同的法律形式的使用范围也不一样,效力高低也有很大区别。

在夏、商、西周和春秋时期通用。其含义和法相同,基本指刑律,不指刑罚。后来,刑称为法或律,战国以后常指肉刑或刑罚。

这是商鞅变法之前的常用法律形式,春秋战国时期,各国变法时都以法为名称,如魏国的《法经》,晋国的《被庐之法》。到商鞅变法将法改为律后,法仅仅在广义上使用。

这是商鞅变法后中国古代常用的法律形式,应用广泛,如秦的《田律》,汉朝《九章律》,魏晋之后,有《魏律》、《晋律》、《北齐律》、《隋律》、《唐律》、《大明律》、《大清律》。

统治者就某一具体事务颁布的命令。是律的辅助性法律,在隋唐时期有专门法典,如《开皇令》和《贞观令》。

最早出现于唐朝的《唐六典》,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行政法典。后来的宋和元明清都有此类法典。

这是关于官吏具体行为的专门法律,范围非常广泛。式在唐朝还有一定地位,是唐朝律令格式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,但到了元明清时期,地位下降了很多,不再起主要作用。

格也是一种行政法规。格作为独立的法律形式,最早出现于东魏的《麟趾格》。明清时将格的内容归入了会典和其他形式的法规,不再独立。

汉朝到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形式,科意思是断,所以依法断罪叫做科罪。在隋唐以后,敕的地位重要,科被敕和格所代替。

比是两汉到南北朝时期的法律形式,也是一种审判原则。如果律中没有明确规定,可以用相似的律条定罪,这叫做比。因为这样类推断案,出现了司法**现象。到汉朝以后,比不存在,内容被吸收进其他法律形式里边。但是类推形式在古代一直存在。

和比一样,例也是一种断罪原则,也是汉、唐、宋、明、清时期的法律形式,但名称不同。秦称“廷行事”,即法庭成例。汉朝称为“故事”,即以《春秋》中已有的故事作为断罪的依据。到了明清时,例和律并行,日益重要,在清朝时,其效力甚至高过了律。

是古代皇帝发布的命令,也是很重要的一种法律形式,又叫诏令。皇帝的诏令经常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。既可以认可、公布法律,也可以改变、废除法律。

除了以上的法律形式之外,还有敕、诰、命、制、程等等。值得注意的是,中国古代是**集权社会,皇帝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,所以,他可以用诏、敕、诰等法律形式来发布新的命令,任意破坏现存的法律。这就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重要的一个特点:法自君出。

司法机关

中国古代的司法机关在西周时期有了明确的从事司法审判的司寇,在此之前的夏商时期只是有了监狱这种司法执行机关。西周时的最高审判权还在周王手里,他统辖的中央地区的具体司法官是士师和眚史。西周时的案件区域管辖还没有明确区分,不过审级已经有了王、三公、司寇、乡、遂、县六级,古代的司法机关基本形成。

到战国时期,各国也有自己的司法机关,秦国的最高司法官叫廷尉,楚国叫廷理,齐国叫大理。

秦朝建立后,中央司法机关是廷尉府,最高司法官是廷尉。秦的地方是郡县制,地方的司法机关由郡守和县令兼任。疑难案件上报中央,一般的则自己处理。秦朝的司法机关体制奠定了以后中国历代王朝司法机关的基础。

汉朝基本继承了秦朝的制度,包括司法体制,所以历史上有了“汉承秦制”的说法。汉朝中央的司法机关仍然是廷尉,地方则与秦朝相同。但汉武帝之后,王权逐渐加强,出现了尚书台这种中枢组织,尚书台内设立了执法机构,在西汉是三公曹,东汉是二千石曹。从而侵夺了廷尉的司法权。

还有,汉朝对于重大案件由中央主要官员会审,这种名为“杂治”的会审制度体现了皇权对司法权的控制进一步加强。

到了三国两晋南北朝,除了基本继承汉朝司法制度外,也有了一些发展。北齐将廷尉改称大理寺,下属官员也增多了,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规模。更重要的一点是,死刑的复核权收归了皇帝,这是古代司法制度的一大变化。

在隋唐时期,古代的司法制度基本成熟、制度化。隋唐的司法机关是三个:大理寺、刑部和御史台。

大理寺职责是审判,刑部是司法行政,御史台是监察。但刑部权限很大,可以对审判进行干预,而且复核大理寺的徒、流以上的案件。

御史台除了监督外,还参加重大案件的审判。皇帝交办的重大案件由以上三个司法机关共同审理,这就是唐朝的“三司推事”。同时,死刑的复奏制度也明确化,死刑执行前必须再报皇帝,批准以后才能执行。

宋朝的司法机关也是继承了唐朝的体制,但也有些变化,如宋太宗时期设置了审刑院,侵夺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职权,到神宗时撤消,职权又分归大理寺和刑部。

地方的司法机关,州和县也是司法和行政合一的。为了加强对地方司法的管理,在各路设立了提点刑狱官来监督各州县的司法事务。

宋朝还规定地方司法官必须亲自审理案件,否则处以徒二年的刑罚。从这以后,一直到明清时期,八百多年的时间里,州(府)县官员都要亲自审判案件。

元朝在继承前朝的体制基础上,也有变化,在保留刑部和御史台的同时,设置大宗正府来代替大理寺。蒙古人享受了很多的司法特权。

明清时期也是以三法司为主要司法机关。但是其职权发生了变化,大理寺的审判权归了刑部,而刑部的复核权则给了大理寺,御史台改名为都察院。

明朝的特务组织如锦衣卫、东厂、西厂也都有司法审判权,甚至还凌驾于普通三法司之上,直接受皇帝管辖,自行审判、执行。同时,明清的会审制度也完善起来。死刑案件的最高决定权还在皇帝手里。中央集权在司法方面有了集中体现。

古代司法机关的发展变化,体现出皇权逐步加强的趋势,司法机关一直隶属于行政,最终隶属于皇帝,说明了司法仅仅是君主**的一种工具,司法的独立是很难出现的。

诉讼制度

诉讼制度

古代的诉讼制度规定,诉讼必须逐级告状(即“告诉”),一般不许越级告状,违者要笞四十,受理的官员也要笞四十。但有重大冤情被压制无法申诉的,可以向皇帝直接告状,但经常要冒承担冲撞皇帝仪仗责任的危险(杖六十)。

为了防止乖戾之徒诬告别人,在告状时,诉状上要写明事实,不许说自己不能确定的事,否则要笞五十。同时,诬告别人什么罪名自己要承担什么罪名。如果写匿名信告别人的状,要被流放两千里。

古代社会的诉讼权受到很大限制,除了谋反、谋大逆、谋叛外,各朝代都规定,子孙不许控告父母和祖父母,奴婢不许告主人及主人的亲属。如果违反,要处绞刑。但是,如果任何人犯了上述三种重罪,那么任何人都必须向官府举报。可见,封建社会法律是以维护皇权为第一目的的。

对于民事诉讼一般是要在基层根据伦理道德进行调解,调解不成才可以到官府告状,不经过调解私自到官府的,要被处罚,并被视为刁民。

监狱制度

到了法律制度成熟完备的隋唐时期,监狱制度也完备了。在中央地区,有大理寺狱,大理寺是当时的最高审判机关。京城和各地州县,也都有地方的监狱。监狱的管理措施也很完善很严格:犯人入狱,要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带不同的刑具,如枷,钳,(音丑),锁;应该带刑具而不带的要分别给予处罚;纸、笔和刀刃、棍棒等物严禁带入监狱,以防止传递消息和越狱;擅自给犯人绳子、刀锯等物,以致使其自杀或逃跑的,管理人员要被处杖刑一百;虐待犯人致其死亡的,狱卒以及主管官吏都要被处罚。

唐朝以后,宋元明清时期的监狱基本上是继承了唐朝的监狱体制,只是在一些小的方面有所变化。如明朝的狱又叫“监”,清朝开始把“监”和“狱”合成为“监狱”。明朝除了一般的监狱外,还有东厂狱、西厂狱和锦衣卫狱,这是明朝加强中央集权、司法混乱严酷的表现。清朝末年还称监狱为“班房”,这是主要关押那些取保候审的轻罪犯人。宋元明清时期,监狱还分为内监、外监和女监,内监关押死刑重犯,外监关押轻罪犯人,女监则专门关押女犯。

中国古代的监狱职能有两个,一是核实犯罪事实,二是关押。那时没有现在的教育改造职能,因为古代对待犯人是持一种惩罚和报应态度的。不过封建社会也经常标榜仁政,唐朝以及以后的明清时期,都规定要给囚犯必要的衣服、粮食,有病的还要及时医治,老人也可以不带刑具。但法律条文在古代是很难严格执行的,政治**首先体现在了司法**上,监狱的黑暗与**现象也是很严重的,狱吏敲诈勒索的现象比比皆是,汉朝初年的功臣周勃曾经入狱,出狱后感叹说现在才知道狱吏也如此尊贵。

审判制度特点

中国古代审判制度可以总结为四个特点:审判受礼教的约束;官员贵族享受司法特权;司法隶属于行政;普遍的刑讯。

首先,审判受礼教的约束。和西方受宗教约束不同的是,中国古代的审判主要受礼教的约束。汉朝确定儒家为正统思想后,春秋决狱一直非常盛行,司法官的权力很大。到了隋唐时期,春秋决狱基本消失,但根据封建的礼教来进行审判也非常普遍。本来到隋唐时,律典都已经儒家化,所以礼教和法律是相通的,礼教作为指导审判的重要原则也就很自然了。

其次,官员贵族享受司法特权。他们的特权很多,包括了议、请、减、赎、当五种,对一般人的合法刑讯不适用于他们。而且他们可以不亲自出庭应诉,由仆人或者子孙代替。

第三,司法隶属于行政。封建时代的皇帝掌握了最高审判权,他有权审判任何人,有时还亲自审判重大案件。对于死刑案件还要执行“三复奏”、“五复奏”制度,表面是为了对死刑的重视,实际也包含了维护其最高权利的意图。中央司法机关没有独立,也是皇帝的一种办事机构,行政官员参与审判是很常见的事。地方的官员就是司法官,司法、行政都在他的管辖权之内。

第四,普遍的刑讯。刑讯制度在古代是合法的,虽然也有很多限制规定,如刑讯时要两人以上会同审理,但为**的滋生提供了可能。以刑讯逼供来取证定罪,这是中国古代社会产生冤假错案的主要途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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